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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世扬丨从集体成员权到法人成员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权的内容构造
发布时间:2022-09-02     浏览次数:     来源:

集体所有权是我国独有的所有权形态,其权利主体为各类“农民集体”,至于农民集体成员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何种权利,相关立法则语焉不详。近年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颁行了一系列政策性文件,强力推进以土地制度改革为中心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此项改革的一个重要立足点就是切实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与此相呼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于总则编确立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其组织成员亦随之享有相应的权利。那么,前述政策文件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究系何指?其与“农民集体”成员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权之间是何关系?厘清上述问题,无论对推进相关改革实践,还是对完善相关法制均具有重大意义。


       一、“农民集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辨义

对“成员权利”的讨论,首先需要回答“谁的成员”问题。就农村村民的“成员权利”而言,关于其属于“谁的成员”,相关政策和法律文件存在不同表述,其法律意蕴值得探究。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二,农民集体成员。

由上文引发的问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是同一概念还是各有所指,这一问题关系着“成员权利”的依归与构造,不可不察。

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的历史演进过程看,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形成于高级农业合作社时期。人民公社时期,确立了“三级所有”的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模式,即生产资料分别属于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所有。20世纪80年代,随着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的推行,农民集体所有制失去了其实现的经济组织形式;原为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的集体土地等生产资料改由乡(镇)、村、村民小组占有和管理。显然,在上述农村组织体中,高级农业合作社和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均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畴,而乡(镇)、村、村民小组所指称的是特定的农村社区,并非“集体经济组织”。

从现行法律与政策文本看,“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例如《民法典》第262条、《土地管理法》第10条。由此可见,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而集体经济组织只是代表农民集体行使集体所有权的民事主体之一。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阶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并不是同一概念。前者是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后者则是特定农村社区成员的集合体。有学者早已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与农村社区组织成员权在历史渊源、权利内容、变迁路径等方面都存在本质的区别,但在实践中、立法中和理论研究中却被混同了。

那么,本文开篇所引政策性文件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究系何指?本文认为,上述文件仍是在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混同的语境下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这一用语,而非专指形式意义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社)的成员权利。应当认为,上述文件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主要就是指农村社区组织,即“农民集体”的成员权利,因为只有如此理解,才符合我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的现状,也才符合全面实现“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这一改革目标的要求,否则就会将众多农民个体排斥在外。

       二、农民集体成员权的法律意蕴与内容构造

关于农民集体成员权的涵义,学界一般从“社员权”视角予以解析。所谓社员权,是指社团中的成员依据其在社团中的地位而对社团享有的权利。有学者从社员权的这一定义出发,归纳出界定成员权概念的三个要素,即成员身份及资格、团体性质、利益属性,进而将成员权定义为“成员以个人和私法团体的相互关系为平台,以其自身资格为基础所享有的一系列专属于成员自身的私法权利之统称”。这一定义较为全面准确地揭示了成员权的基本内涵,可资赞同。然而,“农民集体”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私法团体,其成员权也有独特的法律意蕴与构造。

(一)农民集体的总有团体性质

我国先前法律文本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为“农民集体”。然而,“农民集体”既不属于自然人,也不能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法人。

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学界存在以下几种较为有影响力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享有的单独所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三种观点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第四种观点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为合有。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均存在偏颇之处。其一,现行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农民集体”,“农民集体”与“集体经济组织”并非同义转换,两者也并非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其二,如果将集体所有定性为共有,就意味着集体财产是集体成员个人私有财产的集合,这与集体所有的公有制性质相悖。其三,将集体土地所有权以“法人—个人”双重主体共同所有进行解释,有违大陆法系物权法中的“一物一权”原理。其四,合有制度是英国普通法特有的所有权形式,其能否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衔接尚未可知;再者,合有在性质上类似于共同共有,如前所述,如此定位依旧无法摆脱集体财产私有化的困境。

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对集体所有权的立法表达为其定性提供了新的思路。《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同时,《物权法》试图通过引入“成员权”概念,破解集体所有权制度的难题。《民法典》第261条第1款承继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本文认为,《物权法》和《民法典》所称“成员集体所有”,在性质上属于总有。总有原是日耳曼法上的一种所有权形态,即由各个成员构成一个团体,该团体对相关事物享有管理、处分的权利,成员在团体的限制下对事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一旦相关成员丧失在团体中的资格,相应也丧失上述权利。

我国的农民集体所有,在以下几方面与总有具有类似之处:首先,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和集体共同对集体财产具有统一的支配权,即农民通过集体这一“媒介”对总有物实现抽象的统一支配。其次,农民对集体财产的应有份并不具体划分,享有的权利是潜在份,不能请求分割。复次,集体组织的财产只能分配给本集体的成员享有,本集体组织之外的其他个人自然不能享有本集体的任何财产利益。最后,集体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亦需要得到农民全体的同意或者表决通过。

(二)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内容构造

农民集体成员权作为“农民集体”这一土地总有团体各成员之权利集合,在性质上属于社员权。就内容构造而言,社员权包含经济性权能和非经济性权能,前者称为自益权,后者称为共益权。关于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内容,通说也从自益权和共益权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农民集体成员权与集体所有权是一对辩证统一的范畴,二者在内容构造上具有内在统一性,均蕴含所有权所固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依循财产性权利(自益权)与非财产性权利(共益权)的教义区分,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基本内容构造如下。

1.财产性权利(自益权)。自益权,即农民集体成员专为自己利益而享有和行使的权利,具体包括:第一,集体土地占有、使用权。其一,对集体农业用地的占有、使用权、收益权。其二,宅基地保有与取得权。其三,集体生产设施使用权。第二,集体财产收益权。除直接占有、使用集体土地并获得收益(如土地承包经营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外,农民集体成员对集体土地流转产生的收益(如“四荒”土地流转收益、征地补偿收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或出租收益)享有“持份权”,藉此有权请求成员集体分配此项收益,前文所引述的“集体福利分配权”也属此权利范畴。第三,集体剩余财产分配权。农民集体不因部分成员的退出或全体成员的意志而解体,故一般不发生剩余财产分配问题。但在因撤村建居、集体土地全部被征收、全体集体成员被纳入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等导致农民集体解体的情形下,集体成员对剩余集体财产享有分配(请求)权。

2.非财产性权利(共益权)。共益权,即农民集体成员兼为自己利益和成员共同利益而享有和行使的权利,具体包括:第一,决策参与权。第二,监督权。

        三、农民集体成员权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制度中的扩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系由“农民集体”演化而来,但农民集体成员权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制度中应得到一定程度的扩展。

(一)权利扩展之前提:总有团体的“法人化”

《民法典》第99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可以取得法人资格。因考虑到各地并未普遍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法典》第101条第2款特别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然而,农民集体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代行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权利的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功能差异仍是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在组织结构方面的开放性是其与作为总有团体的农民集体的重大区别,法人成员权的构造也应由此展开。

首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具有营利性特征,应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谋取经济利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改革的目标,即通过将集体财产转化为法人财产,使得由组成总有团体的成员摇身一变成为法人的社员(股东),从而具有分享财产收益的正当性。固然,此类收益的分享对自动成为社员的村民是一种福利保障,外部人士直接享有此类福利不具有正当性。但是,若外部人士能够带来一定的资本金,法人也可利用此类资本金开展生产运营并获取更多利润。此时,因对外部人士分发红利亦构成一种对其投资的正常回报,具有法理与政策上的正当性,能够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户籍成员及外部投资成员多方利益主体的共赢。因此,机械地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内部组织结构应当保持封闭性,是对其营利性特征的忽视。

其次,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保持封闭性就是坚持集体公有制的观点并不恰当。毕竟根据《民法典》第262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仅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行主体,而非农民集体本身。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应当坚持封闭性的观点指出,虽然其内部组织结构只能由户籍内成员组成,但是法人可以通过直接投资其他企业法人的手段获取生产经营收益。笔者认为,无论是对其他企业进行投资,还是直接通过引入外来资本增加资本额,都是具有营利功能的法人为了谋求扩张所采取的正常经营战略,人为限制、干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经营战略的选择,法理上的正当性存疑。况且,认为坚持封闭性就等于坚持了公有制的观点,不可避免遇到的逻辑悖论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为何就不再具有公有制的属性,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市场化,并引入外部资本?诚然,外部资本的引入可能会带来少数人控制的问题,但此问题完全也可以通过具体、合理的制度设计加以解决。

再次,一些地方法规也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应系开放式的组织结构。此类地方性的实践表明,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与农民集体相区分,打破传统的户籍束缚,也是契合实践理性的需求。

综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组织成员共有两类:依据户籍直接成为法人成员的村民、通过提供资本而成为法人股东的外部成员。对于农民集体成员权而言,其应在最大程度上参照公司法人(尤其是具有相对封闭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模式予以拓展。

(二)权利扩展之具体内容

如前所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后,农民集体成员权由法律地位未获得正名的总有团体之成员权“进化”为法人成员权,经由特别法的宣示,其内容不但应当得到延续,而且应当在“股东权”的语境下得到扩展。具言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除享有原“农民集体”成员的自益权和共益权外,还应享有以下权利:

第一,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与其身份共生共灭的固有权利,不得通过法人章程或决议予以剥夺,但二者的行使须以该成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条件。

第二,发展股认购权。此时村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内部成员,是否具有优先于外部成员的优先认购权?笔者认为,对此应持肯定立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论采纳何种组织形式,皆属人合性较强、相对封闭的法人组织,并不以公开发行股票为手段向社会进行融资,故对外部人员的加入也应当持保守态度。

第三,招标项目优先承担权。此项权利与前述发展股优先认购权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皆为内部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财产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带有共益功能的、相对封闭的法人团体,也应当优先惠及其内部成员,为其提供更多的投资渠道。

第四,股东诉权。当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的股东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股东可直接提起侵权诉讼。值得注意的是,应当赋予成员在受到不当压迫时正常退出法人的权利,以及对违反信义义务的董事(理事)、监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下,受害股东也可向其请求损害赔偿。

股东会的决议可能因程序违法或违反法人章程而可被撤销,法人成员此时亦可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在法人利益受到内部人员侵犯,而法人的董事(理事)、监事怠于提起诉讼的情形下,作为股东的村民亦可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当然,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应当有法定前置程序。